辽宁省建筑业协会法律援助分会管理办法
辽宁省建筑业协会法律援助分会(以下简称“法律援助分会”)是辽宁省建筑业协会的组成部分,为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分会的作用,规范法律援助分会服务行为,推动协会服务会员单位水平进一步提高,促进我省建筑行业健康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的规定,结合行业实际发展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工作宗旨及职责
第一条 工作宗旨
遵循辽宁省建筑业协会的章程,为会员提供法律服务,组织会员加强行业信用、自律管理,促进辽宁省建筑行业法律服务体系更加完善;坚持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群众和服务行业的方针,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积极协助政府工作。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行业情况,代表行业提出法律问题及相关意见,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据,促进辽宁省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条 工作职责
(一)根据会员单位法律援助申请,组织协调为会员单位提供法律援助。
(二)组织研讨、交流会员单位经营管理和诉讼中出现的典型性法律问题。
(三)开展普及法律知识讲座与宣传活动,强化会员单位和行业的法律意识,提高会员单位和行业的法律实务水平。
(四)开展会员单位自觉维护法律制度与杜绝违反自律公约行为的活动。
(五)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提出立法建议和有关法规修改意见,代表行业提出法律意见,反映会员单位要求,维护会员单位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法律援助分会负责人
法律援助分会设会长1名,由协会秘书处提名;副会长若干名,由会长提名,设秘书处,秘书处由4名秘书组成,由会长提名,法律援助分会会员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第四条 法律援助分会会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负责分会全面工作,主持开展日常工作;
(二)组织制订年度工作计划;
(三)召集和主持分会工作,负责协调分会整体工作;
(四)检查分会工作落实情况。
第五条 法律援助分会副会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完成分会交办的任务;
(二)组织制订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织协调分会的活动;
(四)参加分会会议。
第六条 法律援助分会设秘书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协会和分会会长的领导下,负责分会的日常工作;
(二)落实会员大会、会长办公会确定的工作事项,贯彻执行分会的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收集整理会员单位的法律案件论证需求和法律培训需求;
(四)组织分会开展培训、学习、交流活动;
(五)完成协会、分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法律援助分会管理人员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 法律援助分会管理人员需要具备的基本要求:
(一)政治素养高,热心律师事业,热心公益,有高度责任感和事业心,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
(二)连续执业五年以上;
(三)三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分及行业纪律惩戒;
(四)在拟报名的专业分会所涉领域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或者曾经承办过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或工程,或者发表过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的文章材料,或者在该领域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并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
(五)能够抽出必要的精力投入分会工作。
(六)本人所在单位应为辽宁省建筑业协会会员单位;
担任法律援助分会会长、副会长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在会员单位在相关领域具有较强的代表性;
(二)在行业内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和号召力;
(三)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
第八条 法律援助分会的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的辽宁省建筑业协会分会担任管理人员。
法律援助分会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有两名及以上管理人员来自同一会员单位,确需有两名及以上管理人员来自同一会员单位的,由会长批准。
第九条 分会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分会的活动,完成分会交办的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
(一)违法违规,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协会纪律处分的;
(二)工作岗位发生变化,不再适合担任分会管理人员的;
(三)其他不适合继续担任分会管理人员的情形。
分会管理人员发生前述事由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分会报告。
第十条 分会管理人员连续三次不参加分会活动,或两年内没有实质参与分会具体工作,按退出分会处理。
第十一条 分会可以根据需要从会员单位推荐的人员中增补管理人员,经会长同意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聘任。
第四章 日常工作管理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分会开展任何活动、从事任何工作、发布任何相关行业信息,必须由辽宁省建筑业协会授权。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分会会长、副会长任期与辽宁省建筑业协会会员代表大会保持同步,每届为五年。
第十四条 分会每年至少应当召开一次全体会员会议和会长会议,遇特殊情况的,也可采取网络、邮件沟通等方式召开。
会长或两名以上副会长可以提议召开全体会员会议。
第十五条 定期组织建筑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公益讲座和培训,初步规划每月一至两次;分会会员单位负责准备相关培训师资、培训材料及培训内容,起草每次培训通知,协会会员管理部负责利用协会官网、微信公众号向会员单位发布相关通知,并收集会员参加培训后的反馈意见。
第十六条 分会管理人员不能参加分会会议的,应当事先请假。可委托他人代为出席。
第十七条 分会全体会员会议对议案进行表决的,按照一人一票的方式,经全体会员半数以上同意通过。分会对与分会会员存在利害关系的事项进行表决的,相关会员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分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不得擅自以分会或分会职务的名义对外进行与分会职责无关的活动。分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根据分会授权对外发表言论,应当遵守协会相关要求。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以分会或分会职务的名义对外发表言论。
第十九条 以个人名义对外发表言论,但是涉及协会或分会有关工作、对协会社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协会将视情况采取提醒、劝退或解聘等措施;后果严重的,将视情形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辽宁省建筑业协会法律援助分会。
辽公网安备 210112020001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