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筑业协会(沈阳地区)
人民调解委员会管理办法
辽宁省建筑业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向沈阳市司法局申请成立。由沈阳市司法局指导成立,并进行业务指导、管理、监督。
第一章 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聘任
第一条 调解员由会员单位推荐、委员会审核、司法局培训后颁发人民调解员证书,并由委员会聘任。
第二条 调解员须具备如下条件:
(1)有较丰富的法律及建筑领域相关知识和较好的文字及语言表达能力;
(2)有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有法律或建筑行业工作五年(含)以上从业经历;
(4)具备良好的职业索质和道德品质,热爱并能积极参与调解工作。
第二章 调解委员会组织架构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执行主任一人,副主任三人;
第四条 委员会主任、执行主任、副主任均由辽宁省建筑业协会任命。
第三章 调解委员会主要工作内容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主要调解各会员单位之间或会员单位与社会其他单位、个人之间的以下纠纷: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工程咨询合同纠纷;
3.劳务(农民工)工资支付纠纷;
4.买卖合同纠纷;
5.工程质量及安全事故纠纷;
6.劳务人身损害及职工工伤,劳动争议纠纷;
第四章 调解委员会工作流程
第六条 申请调解
当事人依据本办法申请调解时应当向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1)《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一式两份);
(2)申请方所依据的证明材料;
(3)调解所要求的其他应当写明的事项。
第七条 案件的受理
(1)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委员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2)调解申请不符合本方案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补正。
(3)调解程序自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之日开始。
(4)决定受理的,委员会应将《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方,被申请方;决定不受理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方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八条委员会应在受理后指定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调解员调解。调解员确定后,应将调解员名单告知纠纷各方,并及时通知调解员本人。
第九条 调解方式
(1)委员会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场调解案件。
(2)当事人约定不到场,或者委员会认为不必要到场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分别调解。
(3)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委员会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十条 调解地点
调解在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执行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十一条 调解员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二条 调解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调解完毕,经争议各方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调解员通过当事各方的相关材料研究案情,对当事人双方分别进行询问,依据案情、有关证据提出调解初步意见,并与当事人双方协商,听取双方意见。在双方协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两个工作日内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协议各方共同签字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纠纷双方各执一份,委员会存档一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委员会有权决定终止调解:
(1)纠纷一方向调解员书面表示不接受继续调解的;
(2)调解规定时间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3)双方存在严重和关键的意见分歧,调解员确定无法调解的:
(4)纠纷一方在调解进行期间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
(5)不适合调解标准的其他情况。
决定终止调解后,委员会应即告知纠纷各方,并不再受理任何一方就该同一纠纷事项调解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辽宁省建筑业协会(沈阳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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